依照國際法的規定,死刑只能用來懲罰「最嚴重的罪行」。但許多保留死刑的國家持續在不符合此條件的案例中,判處並執行死刑。《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中規定的「最嚴重的罪行」,一般是指致命的或後果極端嚴重的罪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表示:「『最嚴重的罪行』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
「最嚴重的罪行」的定義隨著時間的演進逐漸受限。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在1984年無異議通過的《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中指出:「只有最嚴重的罪行可判處死刑,應理解為死刑的範圍只限於對蓄意而結果為害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的罪行」。
人權委員會已詳細說明某些犯罪類型不應判處死刑,包括非暴力的金融犯罪、非暴力的宗教實踐或良知表達、以及「成人間同意之性行為」;並且在2005年提出廢除「強制性死刑」的要求。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已經指出,下列犯罪不能歸類於「最嚴重的罪行」:經濟犯罪(包括挪用公款)、毒品相關犯罪、政治犯罪、強盜、未致人於死的擄人勒贖、「叛教、同性性行為累犯、不正當性行為…及加重竊盜」。此外,針對死刑被用在各種涉及國家安全或政治爭議、缺乏明確與客觀定義的犯罪,委員會也表示關切。
聯合國法外處決、即審即決或任意處決問題特別報告員曾表示,死刑不應用於經濟及毒品犯罪,死刑使用的限制應包括「禁止適用於所謂『無受害人』(victimless)的犯罪──例如叛國、間諜及其他被模糊定義為『危害國家』、『不忠誠』的犯罪」,以及「與主流道德價值相悖的犯罪,例如通姦、賣淫及與性傾向相關的行為。」
在2011年內,持續有人因不涉及意圖殺人而造成生命損失的罪行被判決或執行死刑,那些罪行未達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Article 6 of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所規定「最嚴重罪行」的門檻。在一些國家,如中國、印度、印尼、伊朗、馬來西亞、巴基斯坦、沙特亞拉伯、新加坡、泰國、阿聯酋和也門,死刑被使用來懲罰與毒品有關的罪行。
同年在一些國家,死刑被使用來懲罰通姦和雞姦(伊朗)、宗教罪行例如叛教(伊朗)和褻瀆神祇(巴基斯坦)、「巫術」(沙特亞拉伯);人骨販運(剛果共和國);經濟犯罪(中國);以及強姦(沙特亞拉伯)和「犯罪情節重大」的搶劫(肯尼亞、贊比亞)。最終,有不同形式的的罪名,例如「叛國」、「違反國家安全」和其他「危害國家」(如在伊朗的「反真主」罪 moharebeh)之類,無論有否導致生命損失,均以死刑懲處(岡比亞、科威特、黎巴嫩、北韓、巴勒斯坦自治政府及索馬里)。即使所涉罪行在地方法律中並不構成死刑判決,北韓卻經常將他們判處死刑。